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 被告
- 許語岑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士簡字第26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語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三0六二號機車租賃合約上簽約人乙方處偽造之「黃思綺」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三四一八號機車租賃合約上簽約人乙方處偽造之「黃思綺」簽名壹枚、合約所附空白商業本票上出票人處偽造之「黃思綺」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語岑與黃思綺前係情侶,明知未經黃思綺同意或授權,竟兩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世崧機車行」內,在編號003062號之機車租賃合約上簽約人乙方處,偽簽「黃思綺」之簽名1 枚,表示向「世崧機車行」租用機車之意,完成後交給該機車行之負責人吳吉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本人及吳吉男覈實締約對象之正確性,繼而以相同手法,於10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上址「世崧機車行」內,在編號003418號之機車租賃合約上簽約人乙方處,及該合約所附僅記載金額之空白商業本票上出票人處(非有效票據),接續偽造「黃思綺」之簽名各1 枚,表示向「世崧機車行」租用機車之意後,將之交給吳吉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思綺本人及吳吉男覈實締約對象之正確性。嗣因許語岑屆期並未歸還借用之675-JXW 號普通重機車,經吳吉男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語岑坦承上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諱,核與吳吉男、黃思綺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003062號、003418號兩份機車租賃合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400446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思綺簽名之低度行為,係其偽造整個私文書(機車租賃合約)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犯行,租車時間不同,且由吳吉男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第29頁),係分別租用不同車輛,可以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吳吉男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卷第10頁),已經有效彌補吳吉男、黃思綺之損失,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罹患有憂鬱症,有偉俐民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9頁),身心狀況不比常人,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003062號、003418號兩份機車租賃合約均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因該兩份合約均已交給吳吉男收執,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在該兩份合約上簽約人乙方處偽造之「黃思綺」簽名各1 枚、以及003418號合約所附空白商業本票上出票人處偽造之「黃思綺」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在合約上承租人欄處簽寫之「黃思綺」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簽約人為何人,並非表彰其人之同一性,即非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不生沒收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經宣告兩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