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劉品妤
- 被告
- 葉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星巴克關渡門市內面交162萬元,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劉品妤面交收款,被告到場並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即將其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車手,且刑事案件判決為未遂,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108萬3,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