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丁冠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5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542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另其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76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542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標的,惟檢察官係依確定之前開實體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最高檢察署回函表示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