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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戊○○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至台中市○○區○○路一七六之三號參加附近廟會拜拜所設之宴席,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快散席時,見同桌用餐之丁○○將其所有MOTOROLA牌、型號GC─八七C、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暫時放置於餐桌上,人則離開至附近餐桌與朋友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潮漸散且丁○○不注意之時,竊取上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將之置於皮包內離開。嗣丁○○回桌發現上揭行動電話手機不見,經詢問同桌用餐之王振源,始知上情,並前往追蹤攔阻,嗣於台中市○○區○○路與后庄路口攔下丙○○而起獲上揭行動電話手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被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行動電話是我小孩看到,當時我在宴席上,手機掉在地上,是收菜的婦人撿起來給我小孩玩,是我於所坐餐桌與隔桌間之地上所拾獲,因經詢問無人認領,正要送往派出所招領時,在路上即被丁○○追到,隨即將行動電話還給丁○○,並非要竊取為己有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被害人供稱:「我原將手機放在桌上,當時有朋友坐在隔桌,叫我過去坐一下,我到隔桌找朋友聊天約十分鐘後回來,手機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王振源所供相符,證人證稱:「我與被告同桌,當時我也到別桌敬酒,在隔壁桌敬酒,看到我原用餐那桌快要沒有人了,只剩被告還在座,我從隔壁桌看到被告從桌上拿起一支行動電話,然後就走出去了,當時我不知道行動電話是誰的,後來我朋友丁○○在問說他的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才告訴他,有一個女人從桌上拿走一支電話,不知道是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撿到的,惟核其所供或稱「在餐桌下發現一支行動電話,就把行動電話撿起來,放在皮包,然後就離開」,或稱「是小孩在桌下玩,我要帶小孩離開時看到手機在地上,就撿起來」、「行動電話是小孩撿的」、「是歐巴桑撿的,我在路邊等被害人來,就還給他」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顯見其所辯係拾獲該手機云云,並非實在,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本件係由被害人經證人王振源告知其手機係為被告取走,而自行前往追趕攔阻,直至第二個交叉路口才追到被告,並當場起獲上揭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有如上述,復有現場路線圖及贓物保收據在卷可稽,則被告果真拾得該手機,要交還失主,何以不當場交予設宴主人負責返還其賓客,竟擅自取走離去現場,而為被害人在離現場相當距離之路口追查到後,始予交還,此種捨近求遠之招領方式,顯然悖逆情理之至,自不足採信,其竊盜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有供稱是至他桌與朋友敬酒、聊天之際,上揭行動電話手機應是一時忘記故未隨身攜帶離桌等語,惟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手機沒有套子,而且我想只在隔壁桌一下就回來了,而且大部份的人都認識,所以我才會把手機留在原桌」、「我約十分鐘就回來了」等語,是其雖未將行動電話隨身攜帶,然其離開位置非遠,時間亦短即要再返回原桌位,並非已經離去現場,而其將行動電話暫時放置於桌上,係因同桌尚有其他認識的人在場之情事,並經證人王振源供證在卷,則該行動電話難認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綜合審就上開事實,並就當時一切情狀加以考量,遽以被害人供述「應該是忘記」一語,而認該物已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以被告僅涉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責,故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猶未坦白承認,惟已當場將被害人失竊之物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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