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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丁冠倫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 139號裁定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89年11月3 日確定。而受刑人所受判決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 2款、第85條規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是本案之行刑權時效,自受刑人所受判決之確定日即89年11月3 日加計18年9 月後,已於108 年7 月3 日屆滿而消滅,而受刑人係在109 年4 月20日入境臺灣時始被緝獲,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仍以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自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89年11月3 日確定。嗣受刑人即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109 年4 月20日始緝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9 年執緝乙字第369 號),而於109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之刑罰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104 年12月30日(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2 次修法,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108 年12月31日(於109 年1 月15日施行)之2 次修法。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宣告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 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日」,除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係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外,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判決參照)。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4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受刑人之竊盜案件係經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又受刑人迄仍未執行強制工作,且顯已逾判決確定日3 年之情,業如上述,則本件即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刑權期間。

㈢再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為89年11月3 日,因已經過3 年未執行,故應自3 年期間屆滿日之92年11月2 日起算行刑權期間。又本件受刑人之竊盜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遭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3 年9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之時效續予進行,則本件之行刑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2 日起算,經過18年9 月始為屆滿,亦即,於111 年 8月2 日始完成。

㈣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緝乙字第36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09 年6 月12日起執行本件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洵無不當,受刑人以行刑權時效已消滅,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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