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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詐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抗告人
孫一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一男因犯(刪除前)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因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其有期徒刑部分行刑權業於103年2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強制工作3年應自同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3 年,有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撤銷通緝書等可稽。茲抗告人一味逃避法律制裁,於94年8 月間,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經審核相關卷證,乃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定許可執行。

三、抗告意旨係以:本件經比較刑法第9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我,原裁定卻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不當;又我於遭通緝期間,是從事單車、公路車組裝與買賣生意,以奉養、照顧高齡、體弱多病的父親(現已89歲),且不斷參與救助流浪狗之活動,非無悛悔實據,懇請詳查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業已詳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及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上開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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