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八五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三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揭緩刑之宣告並因而遭撤銷。
二、甲○○不知悔改,因失業且為求維持家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所刊登廣告之電話號碼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每本存摺及金融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他人已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柏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慧珠)及誠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享和)等多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繼至台中市○區○○○街六巷十號住處附近之數網路咖啡廳,多次利用網路咖啡廳內之網路專線連接上網,先至瑞典雅虎網站(網站http://www.yahoo.com.se)加入雅虎網站會員(按全世界雅虎網站之會員帳號均由同一伺服器管理,故在世界各國之雅虎網站加入會員,會員帳號均不致重複,且因登入台灣雅虎網站加入會員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較易追查),並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又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十二樓「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務已與「開曼群島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同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所管理之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tw/auction/)登錄帳號mysweetlord2002、lotusesprit2200、talkinghead2882及ppqueen96,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佯以公開競標拍賣V6合唱團演唱會門票、古董郵票、古董錶、KINKI KIDS雜誌、IBM X21 TIINK PDA REF 2662 4BT筆記型電腦、SONYDCR PC110數位相機、MAMIYA7+80mm鏡頭、NEW MINOLTA DIMAGE 7、PDA及筆記型電腦PⅢ所使用之中央處理器等物;及在其他拍賣網站暨http://www.taiwan104.com留言版等處,分別以同樣手段及以Jerry Lee之名義(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佯稱拍賣NOKIA 6150型行動電話及以真鈔兌換價超面值五倍之比例販賣偽鈔,並謊稱先付款再交貨,然實際上甲○○並無該等商品以交付各該得標之人,致丙○○、戊○○、丁○○、乙○○、庚○○、己○○及其他不詳姓名多人誤信渠等確已標得所欲競標之物,陷於錯誤,而依甲○○刊登在前開網站或留言版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甲○○聯絡或待甲○○與之聯絡,嗣再將款項依甲○○之指示匯入甲○○所指定之前揭林享和、黃柏森或張慧珠之帳戶內,甲○○再持前開金融卡提領款項花用,甲○○共計詐得約二十餘萬元,以此方式詐騙財物,並以之為業,恃之以為生。其中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網競標標得上開IBM X21 TIINKPDA REF 2662 4BT筆記型電腦一部,並依網頁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後,丙○○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圓環旁之郵局處將二萬五千元款項自渠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轉帳匯入甲○○所指定之前揭林享和帳戶後,卻遲未取得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戊○○則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競標標得PDA一部,並依網頁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甲○○聯絡,嗣並依甲○○之指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錢櫃KTV旁之萬通商業銀行處將九千元款項匯入前開甲○○所指定之林享和帳戶,卻未取得該部PDA,始知受騙,並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網,依網頁上所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向其訂購日本藝人演唱會門票二張,價格為二千元,並依甲○○之指示,將款滙入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張慧珠帳戶內,言明於翌日可收到門票,但逾期甚久均未收到,丁○○始知受騙,乃報警查辦;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上網,亦依網頁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向其訂購日本藝人演唱會門票四張,價格為六千元,同日下午四時甲○○再以電話向庚○○偽稱尚有四張門票可出售,庚○○誤信為真,又以六千元向其訂購該四張門票,約定庚○○將款滙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張慧珠帳戶,當日即可收到門票,惟庚○○將款滙入上開張慧珠帳戶後,久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查辦;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上網,標得老郵票一萬餘張,價金為四萬七千元,並依甲○○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及八時許分二次各滙款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二千元至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享和帳戶內,事後經以網頁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甲○○佯稱已將郵票寄出,惟乙○○久未收到郵票,始知受騙,乃報警查辦;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看到拍賣電腦中央處理器之廣告,乃於翌日上午,依網頁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經議定以三萬元購買intel pentuim 111 500 電腦中央處理器,甲○○要求預付訂金五千元,並將款滙至富邦銀行0二一─00000000000號黃柏森帳戶,迨己○○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分二次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一千元及四千元滙入上開黃柏森帳戶後,甲○○以電話向己○○佯稱已將貨物寄交7─宅急便,隔日即可收到,惟己○○久未收到所訂購之物,欲打上開電話查詢,因該電話已關機而無法聯絡到甲○○,始知受騙,乃報警查辦。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街六巷十號前查獲係一男,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戊○○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否認係常業詐欺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指訴及被害人丁○○、庚○○、乙○○及己○○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被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網登錄行騙販賣商品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滙款資料等影本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証,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至被告雖否認其係常業詐欺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是因現在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已失業一陣子,又要負擔扶養小孩及家計,迫於無奈,只好出此下策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八五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靠這些騙來的錢維生?」答稱:「是,因為教英文的鐘點費太低,無法維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八頁正面),於原審亦稱於九十年七至九月的時候伊是失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其事業,並以詐欺所得財物用以維生,其為常業詐欺甚為明確,所辯非常業詐欺云云,殊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利用網路,上網詐騙金錢,以供其生活所需費用,即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向己○○詐欺部分,起訴書雖未叙及,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方法與已起訴部分相同,且同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自屬包括在一個常業詐欺罪之內,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詐騙前揭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購買之前開帳戶後,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已完成並既遂,嗣後其縱有以各該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花用之行為,亦屬其犯罪後花用贓款之必然行為;且其既係以款項購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其亦本得以各該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為有權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所為自無從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之餘地,是公訴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三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揭緩刑之宣告並因而遭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為止,短短三年期間,先後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常業詐欺罪,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己○○詐欺五千元部分未及審判,而就被告向丁○○、庚○○、乙○○三人如何行詐,各被詐騙金額若干,均未具體認定,記載於事實欄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詐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理己○○被詐欺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本案係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以網路詐騙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後多人受騙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詐得金額多達二十餘萬元,迄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雖坦承詐欺犯行,但否認常業詐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案又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已如上述,其前已歷經數次刑罰之處罰,均未能收效,仍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得酬勞,一味以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有再犯之虞,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矯治其人格偏差之必要,原審檢察官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均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核屬有理由,爰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以資矯正。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號及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三號及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所犯本案罪行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網路上以前述同一方法向繪里子及李靜芳二人詐騙財物,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訊據被告究竟有無向繪里子及李靜芳詐騙?答稱「不知道,我對被害人的名字無記憶」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繪里子及李靜芳二人向警方報案之筆錄或該二人被詐騙財物之任何具體事証,則究竟有無繪里子及李靜芳其人以及該二人究有無亦在網路上遭被告以前述之方法所詐騙?均屬存疑。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亦有向繪里子及李靜芳二人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已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均為包括在一個常業詐欺罪之內,為實質之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