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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丁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之強制工作執行時效起算日,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1月20日士檢執乙緝字第105號、102年3月15日士檢朝執乙緝字第292號、109年3月6日士檢家執乙緝字第41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9年4月21日士檢家執乙銷字第822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4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9001223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判決確定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於96年11月3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

㈡按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遭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3年9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之時效續予進行,則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應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亦即強制工作執行時效完成日之96年11月3日起算,經過18年9月始為屆滿,應至115年8月3日始完成。

㈢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為警緝獲後之109年6月12日,簽發109年度執緝乙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洵無不當,受刑人誤認本案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罰權之實行係剝奪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侵益性國家行為,必以法律明文規定,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為必要,其中有關行刑權時效之進行與計算,涉及刑罰權之存在與消滅,本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

刑法第84條第2項但書雖明定行刑權之時效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惟未提倘因時效完成導致行刑權消滅時,能否類推適用或準用執行完畢之效果。如前所言,行刑權之行使為侵益型國家行為,自當限縮解釋以免不當侵害人民權利,尤以保安處分之執行完成後(七年),應以處分本體效力消滅為合理,即自始不存在保安處分之決定。

㈢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109年度緝乙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系爭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實屬有誤,本案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依刑法第84條,行刑權已消滅,應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1月20日士檢執乙緝字第105號、102年3月15日士檢朝執乙緝字第292號、109年3月6日士檢家執乙緝字第412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9年4月21日士檢家執乙銷字第822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4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9001223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6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將本案裁定駁回,固非無據,惟查關於法律適用上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時效之計算部分,容有相關疑義尚待釐清,茲說明如下:

1.行刑權之時效計算部分:

⑴原裁定理由欄三部分載明:「…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2次修法,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2次修法,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二、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三、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而【認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原裁定理由欄四、㈡部分,卻又【引用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始增列之刑法第84條但書之規定】,以說明「本案行刑權之時效期間須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乙節,此有該次修法(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立法院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裁定就是否一體適用刑法上開條文之部分,似有理由矛盾之虞。

⑵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係竊盜案件,且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本條例於95年雖曾修正,但本項並未修正,見本院卷第85頁),此亦屬有關行刑權之時效計算之特別法規定,然原審就是否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條文並未予以說明,而逕適用刑法上開條文,似亦有未當之處。

2.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計算部分:

⑴原裁定理由欄四部分載明:「…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本條例於95年雖曾修正,但本項並未修正,見本院卷第85頁),此亦屬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特別法規定,與上揭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顯有不同,然原審未予審酌或比較適用,而逕認「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判決確定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於96年11月3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違誤之處。

⑵原裁定以「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為據,先認「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判決確定日起逾7年未開始執行,於96年11月3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再接續計算行刑權之時效(18年9月),然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因逃匿而遭通緝,諭知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未曾執行,則所謂「保安處分執行完畢」,解釋上是否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之情形,並未見原審說明;又原審縱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其理由謂:「…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係就「刑罰先於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所為之論述,然就本案「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之情形是否亦可作相同解釋,若可作相同之解釋,自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是原裁定就此一適用法律上之疑義部分,似未再進一步予以審認,似非無再行審究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