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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人允
被告
陳嘉昱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嘉昱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分別為「安海瑟薇」、「David 」及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 」利用渠等自不詳管道所盜取姚慧敏與其商業合作友人的私人訊息,佯裝為姚慧敏前開友人,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TELEGRAM向姚慧敏謊稱:已經替姚慧敏訂購的商品代墊付款云云,致姚慧敏陷於錯誤,遂與「David 」相約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姚慧敏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店內還款,「David 」並即透過「安海瑟薇」指示陳嘉昱,於當日(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姚慧敏收取新臺幣(下同)1,695,750 元,得手後陳嘉昱再依照「安海瑟薇」指示,將贓款攜往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Y6出口之停車場,交給前來接應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David 」等人食髓知味,復接續前開詐欺、洗錢等犯意,於翌日(4 月18日)再度傳訊姚慧敏,佯稱要收取第二筆代墊款項,惟姚慧敏斯時已經察覺有異,遂假意與「David 」相約於當日下午在同一地點取款,並報警處理,「David 」則透過「安海瑟薇」指示陳嘉昱前往取款。旋於當日(4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嘉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姚慧敏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現場並扣得陳嘉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6pro 手機1 支,陳嘉昱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姚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姚慧敏在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僅爭執共犯人數,並不爭執姚慧敏受騙並交付其1,695,750 元等事實,依此論之,在前開不爭執事項的範圍內,自應認被告與辯護人已經同意引用前開警詢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嘉昱除辯稱:伊從頭到尾只和「安海瑟薇」聯繫,不知道還有其他共犯,伊不能肯定「安海瑟薇」是否就是向伊拿錢的人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姚慧敏因訂購珠寶,而委請TELEGRAM上暱稱「David 」之友人李政衛代為付款,隨後即有不詳人士以前述暱稱,於114年4 月17日中午透過TELEGRAM向姚慧敏告稱:已經替姚慧敏代墊付款等語,姚慧敏因此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店內,將1,695,750 元交給前來收款之被告,惟事後接受姚慧敏訂購之商家反映並未收到該筆貨款,李政衛亦表示並未與姚慧敏聯繫代為墊款,姚慧敏方知受騙,適冒用前述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d 」又再度與姚慧敏聯繫,表示尚有第二筆代墊款云云,姚慧敏因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David 」相約時間取款,最後於翌日(4 月18日)逮捕再次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姚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69頁),此外,並有姚慧敏與「David 」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被告使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堪認定。

㈡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分工越趨精細,自前端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的機房,到出面提款或取款之車手與監控人員、接應車手取款之收水,乃至居中聯繫指揮的車手頭甚至更上游成員等等,已係角色分工精密,多人參與犯罪之集團性組織,因而在此類詐欺、洗錢犯罪中,現實共犯往往達到3 人以上,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而本案可考的共犯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姚慧敏接洽之「David 」、指揮被告出面之「安海瑟薇」,以及4 月17日在臺北捷運地下街接應被告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此,應堪認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被告在內,至少已有4 人,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安海瑟薇」是否就是向伊拿錢的人云云,意指其共犯可能僅「安海瑟薇」1 人,惟前述詐欺集團的實際運作,早已超出1 人身兼多角的手法,轉以多人共犯為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觀諸扣案被告手機中的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於案發當日(4 月18日)前往取款時,在外即因懷疑店內有警員埋伏,先向「安海瑟薇」告稱:「我覺得狀況不對」、「旁邊那個客人手機對著我」等語,「安海瑟薇」則回稱:「這個我不清楚,我只是外務」等語(偵查卷第61頁),顯然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所從事者,即為上述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據此推之,被告對前述詐欺集團之分工與犯罪手法以至於共犯人數,實難諉為不知,此由前述「安海瑟薇」回應被告自己只是外務等語,暗喻此案除被告與「安海瑟薇」之外,尚有其他人共同犯罪至明,是被告所辯:伊只有和「安海瑟薇」聯繫,不知道還有其他共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4 月17日、4 月18日兩次向姚慧敏取款,係利用同一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所為又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兩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被告與「David 」、「安海瑟薇」及準備接應取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向姚慧敏詐得款項後,將贓款轉手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在完成詐欺犯罪的最後取款階段,也同時開始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在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立法者所以訂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提高其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究其立法目的,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而被告雖然自願投身詐欺集團,且其此次詐騙姚慧敏的款項達1,695,750 元之多,犯罪情節不輕,犯後所供也多避重就輕,然衡酌其所從事者畢竟為最下層的車手工作,與隱身幕後之上游指揮者相較,不僅惡性較輕,且可推知其個人分得之不法利益當屬有限,而被告事後已努力與姚慧敏達成和解,賠償姚女55萬元,並已先現實支付50萬元,有卷內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與姚慧敏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當已盡力有效彌補姚慧敏部分損失,確有悔改之意,似此,如再對其科處前揭法定刑罰,即令量處最輕之1 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應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屬法重情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觀諸被告手機內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顯係自願投身車手工作,此如前述,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已屬不該,而其不僅在本院審理中只坦承犯普通詐欺罪(本院卷第68頁),於警詢時對上開通訊內容更一概推稱不知(偵查卷第23頁以下),甚且到案後覷隙取走扣案手機,藏於自身下體(見偵查卷第11頁偵查報告),足認其所供避重就輕,有維護同夥之意,此次詐得姚慧敏的款項高達1,695,750 元,犯罪情節不輕,綜觀全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事後積極補過,現今已賠償姚慧敏50萬元(其餘5 萬元分期給付),尚有悔意,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今雖尚有另案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此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51頁),依手機內存的對話內容可知,該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聽取「安海瑟薇」指示之工具(偵查卷第61頁),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偵查卷第30頁),雖未必可信,然衡酌其已經現實賠付姚慧敏50萬元,接近姚慧敏損失1,695,750 元之3 分之1 ,且金額不低,據此論之,縱仍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也不免過苛,對照刑法第38之2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