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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尹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尹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經員警到場測得酒測值達0.36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事故致他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3號
  被   告 尹玉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玉萍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餐廳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
    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P0727柱路邊黃線違規
    停車,嗣杜珮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
    杜珮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於注意,未預期本案汽車在路邊違規停車而煞車不及,致所
    騎機車車頭與撞擊本案汽車之左後車尾,杜珮妘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尹玉萍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尹
    玉萍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8時2分許測得尹玉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尹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1、辯稱係於當日17時許在本案汽車上飲用前幾天放置在車內的調酒云云。 2、辯稱一度承認於當日中午吃飯時飲酒的原因是怕被男友責罵云云。 3、辯稱係停好車後下車才喝酒,絕對沒有喝酒後開車云云。 4、伊被關了一個晚上,才想起來酒精濃度是來自保溫杯內的調酒云云。 2. 證人吳祥誌警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被告曾當場稱中午和朋友吃飯、喝酒。 2、秘錄器有拍攝到車內杯架,並無任何酒精飲料之事實。 3. 證人吳國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伊是對被告執行酒測者。 2、被告於酒測前辯稱沒有酒駕,測出數字後,被告就說中午有喝酒,怎麼可能到現在還有數字等語。 3、直到交接給其他警方同仁為止,被告都沒有改稱並未酒駕等語。 4、被告事後之辯詞不合理,因為該處是黃線,不適合臨停喝酒等語。 4. 證人賴俊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被告在車禍現場未曾辯稱沒有酒駕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截圖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GA1076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屬一般違規,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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