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嘉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4年4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6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除係應強制採驗尿液之人外,未見員警掌握其他具體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尚非已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於警詢時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加重評價,反而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1名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鄭嘉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3年度警聲強
字第33號)將鄭嘉聖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