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V000-K1131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被告
- AV000-K1131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代號AV000-K113129(姓名詳卷,下稱L男)與被告即告訴人代號AV000-K113129A(即代號AV000-A1133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出租房屋而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L男於113年2月24日凌晨,前往被告A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租屋處,因被告A女向被告L男借用車輛遭拒,雙方乃發生衝突,被告L男、A女乃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A女持剪刀刺向被告L男太陽穴部位,被告L男則持折疊椅毆打被告A女,並徒手推被告A女撞桌子,致被告L男右太陽穴遭刺傷流血、被告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