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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秀娥 年籍詳卷
被告
林子暘

吳家維

YEAP CHIN SOON

張芷筠

陳佳莉

呂虹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李秀娥,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子暘、吳家維、YEAP CHIN SOON、張芷筠、陳佳莉、呂虹潔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無從逕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雖於法未合,然性質上可認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等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查,被告陳佳莉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5日入監執行;另被告YEAP CHIN SOON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114年9月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顯見被告陳佳莉、YEAP CHIN SOON尚無逃亡之虞。其餘被告林子暘、吳家維、張芷筠、呂虹潔於本案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尚無從認定其等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尚無對本案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書一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限制出境出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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