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樟路二路」為「樟樹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存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世禧」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家彥」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偉廷」、「劉育」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56 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有明文,然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為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5 月23日甲○云偵光緝字第1439號通緝書、114 年5月29日甲○云偵光銷字第141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是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當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離婚、家裡尚有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賣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 張及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世禧」印文與偽造之「張家彥」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高鐵車票,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即有誤會。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之人
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
取詐欺款項,每單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一頁式廣告散
布假投資訊息,丙○○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
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陳鴻明」等人
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9時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面交31萬元投資款。
乙○○則依LINE暱稱「劉育」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祥公司統一編號印文、
代表人印文及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張家彥」署押各1枚
)及偽造化名為「張家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復
於113年11月28日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
,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丙○○行使,並向丙○○收取31萬元詐
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丙○○。嗣乙○○再依「劉育」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車輛底盤之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單得收取2000元報酬;並有於113年11月28日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丙○○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復依LINE暱稱「劉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底盤之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13年11月28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31萬元給被告收受,被告向其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0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有依LINE暱稱「陳偉廷」、「劉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28日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扣案之本案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高鐵車票,均為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獲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