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泰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董翠燕履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董翠燕履行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即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損害賠償,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起至118年止,於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首期款項50萬元,然受刑人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始完成給付;第二期金額70萬元則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惟受刑人其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700萬元(750萬-50萬=700萬)未給付,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和解筆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即受刑人應匯入款項之帳戶)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5、19至20、21至22、35至40頁),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按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