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114年度執字第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李明信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4執緝字第1480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15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上訴」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明信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