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 原告
- 張玉蘭
- 被告
- 蘇冠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冠曄應給付原告張玉蘭新臺幣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須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由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前開撤銷緩刑程序進行中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撤銷緩刑程序並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並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另被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表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此僅為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