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華譽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譽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法院裁定諭知撤銷並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多次未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書面告誡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而於告誡函合法送達後仍均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於114年3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簡列表、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意旨為由,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原因、案件相同,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與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所撤銷之緩刑宣告同一(即均為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係實體裁定並已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確定,則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