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號、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李文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藥事法」、「確定判決法院」欄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2.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欄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3.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加重竊盜」。
4.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加重竊盜」、「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2月13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年5月30日」。
5.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加重竊盜」。
6.編號6「罪名」欄更正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568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8981號、第18112號」。
7.編號1至6「備註」欄均補充「編號1至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臺北地檢11年度執更助字第335號」。
8.編號7「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3月3日至3月25日、11年3月間某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備註」欄補充「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68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文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