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業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及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而未出監等情,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士檢以執戊115執聲437字第11590288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再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