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彥智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彥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彥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2時46分許前之某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彭彥智至指定之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59.861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1包(總純質淨重17.35595公克),再伺機於接獲上游指示後至指定地點販售。惟彭彥智於114年11月18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遭警盤查,發覺彭彥智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遂依法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智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使用之車輛起獲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因起獲毒品數量眾多,依經驗判斷顯非個人吸食用途,且經偵辦員警勘查扣案手機,再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係依販毒集團上游指示擔任運輸工作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6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5853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7頁)。被告已因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為警查獲後,並經警勘查扣案手機,被告始告知其所持有之毒品除供己使用外,尚供兜售使用之犯行,堪認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已因查扣毒品及勘查扣案手機,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顯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成分、數量、重量、純度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備註欄所示證據可證,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該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手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予被告,用以與之聯繫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又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小夾鏈袋,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柒拾壹包 A12、A13: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4.9610公克(含2袋),淨重2.7010公克,取樣0.1172公克,餘重2.5838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8.1%,純質淨重0.488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6850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2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參拾貳包 白色結晶27袋。實稱毛重63.4860公克(含27袋),淨重57.8430公克,取樣0.0259公克,餘重57.8171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2.8%,純質淨重53.6783公克。白色細結晶5袋。實稱毛重7.8700公克(含5袋),淨重6.8250公克,取樣0.0188公克,餘重6.8062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6%,純質淨重6.183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114偵26850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3 電子磅秤 貳臺 4 未使用之小夾鏈袋 壹包 5 智慧型手機白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6 智慧型手機銀色IPHONE(內含SIM卡) 壹支 7 智慧型手機白色IPHONE(內含SIM卡) 壹支 8 智慧型手機櫻花粉色IPHONE(內含SIM卡)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