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080號、4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80號、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現均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80號、4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卷第8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