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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宗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興利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騎車委隨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罹患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與翁興利素不相識。楊文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8時4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市場內,因在市場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按鳴喇
    叭,經翁興利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騎乘本案機車持續尾隨翁興利,翁興利因而快步離去欲遠
    離楊文宗,詎楊文宗仍緊追不捨,跟隨翁興利至新北市汐止
    區力行街59巷處,下車並持安全帽逼近翁興利,對翁興利恫
    稱「我記得你」等語再作勢毆打翁興利,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翁興利,使翁興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興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9月29日8時40分許,在力行路市場內,騎乘本案機車時與告訴人翁興利發生爭執,其騎乘本案機車追上告訴人欲與其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興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9日8時40分許,在力行路市場內,騎乘本案機車時,因按鳴喇叭遭告訴人翁興利制止而心生不滿,遂騎乘本案機車持續尾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快步離去欲遠離被告,詎被告仍緊追不捨,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汐止區力行街59巷處,下車並持安全帽逼近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記得你」等語再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楊孫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孫仁為被告之子,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楊孫仁,案發時本案機車係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3張、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9日8時40分許,在力行路市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騎乘本案機車持續尾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快步離去欲遠離被告,詎被告仍緊追不捨,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汐止區力行街59巷處,下車並持安全帽逼近告訴人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證人楊孫仁為被告之子,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楊孫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自己騎車在
    菜市場裡面走來走去,我不是尾隨告訴人,我已經80幾歲我
    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糾紛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身後,並隨著告訴人變換
    步行方向而持續緊跟在後,直至告訴人快步逃離至新北市汐
    止區力行街59巷時,被告更進一步下車並逼近告訴人所在之
    角落位置等情,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證
    ,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在市場內隨意走動,而係欲以此騎乘機
    車強行緊逼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且客觀上亦足
    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而心生畏懼,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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