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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鈺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鈺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 年9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 年1 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5 年4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其情節並需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 年1 月2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0USD 號外幣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 個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網友「揚帆」使用,供「揚帆」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自113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分別詐騙王淯喧等被害人財物,案發後經檢察官起訴結果,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將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就受刑人所犯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14 年9 月22日確定,惟隨後受刑人又因於113 年1 月15日,依「揚帆」指示,將蘇冠勳因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受刑人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受刑人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交給「揚帆」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犯行,另案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5 年4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3 份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可堪信實。

㈡茲查,臺灣高等法院在前案審理時,係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所犯4 罪,已經與其中3 罪之告訴人李芸宜、溫鳳婷、張麗華,及相關輕罪之告訴人黃慧如、林素卿、王淯喧和解,並分別給付賠償,前述李芸宜等被害人並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另一名告訴人郭欣怡則因聯繫不到,而未能和解,因認受刑人已經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不再觸犯法禁,故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可予以法律上之寬諒機會,而予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細繹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3 年1 月15日,係在其前案犯罪時段即113 年1 月11日至同年1 月30日之間,並均係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或提供個人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或協助轉匯,而以類似之犯罪手法,反覆從事相類犯罪,足見受刑人前後兩案對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以至於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犯罪因素,均大致相同,是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的相類犯罪情節,即認其潛在惡性甚深,又或為慣犯等非偶發、初犯之情況,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依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後案在114 年7 月1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114年度偵字第16512 號),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則係在114 年8 月21日宣判並諭知緩刑,據此推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在為上述緩刑宣告時,應能透過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內資料,而得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極可能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仍在斟酌上開情事後,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參酌上引實務見解,如再以前案法院在緩刑宣告時已經斟酌之事由,執為撤銷該案緩刑宣告之依據,也有違公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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