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 上訴人
- 周鈺芳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周鈺芳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鈺芳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現在坦白認罪,願給付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中3罪之告訴人李芸宜、温鳳婷、張麗華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告訴人黃慧如、林素卿及王淯喧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獲得原諒,皆於本院明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陳報狀、收據及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114、133至135、139頁以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惡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二)被告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除經聯繫而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郭欣怡外(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均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再觸犯法禁。因認應予以法律上寬諒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