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陳冠霖 (即己○○)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陳冠霖、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設台北市○○○路○段三O五號十一樓「立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地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丑○○(又名魏國正,通緝中,另行審理)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冠霖(原名己○○)係該公司襄理,四人基於詐欺概括犯意之連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某日,推由陳冠霖向伊好友子○○詐稱該公司須借人頭登記向力霸建設公司購得座落台北市○○區○○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須以簡君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以支付尾款,當時並謊稱屆時如將該屋出賣,取得價金即將塗銷,簡君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允為登記至伊名下並辦貸款交立地公司,致負擔償款之義務。實則該四人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該公司名義直接將上開房地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售予壬○○,並藉故拖延過戶而遂行另向簡君詐取貸款之目的,嗣則施用詐術對鄧女偽稱過戶時將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鄧女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交付全部現金價款予立地公司,詎該四人得款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始辦理過戶後即逃逸無蹤,並未辦理清償及塗銷登記,且未繳交貸款本息,致中華業銀行向債務人子○○催討及鄧女受有上開所有房地遭抵押人拍賣之不測。案經子○○、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辛○○、丙○○、陳冠霖與同案被告丑○○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子○○、壬○○之指訴為據,且有壬○○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規費收據各乙紙及子○○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稅捐機關函文各乙紙為憑,被告丙○○、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偵訊被告辛○○則推稱不知情云云,公訴人認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訊據被告辛○○、丙○○、陳冠霖均堅決否認其涉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是丑○○要伊擔任負責人,伊對於立地公司的事情都不清楚,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被告丙○○辯稱立地公司分開發、業務、營管、財務四個部門,伊主管業務部,負責銷售計劃,營管部才負責與建設公司及客戶之過戶事宜,伊只有和告訴人子○○講過一次話,丑○○負責資金調度,公司之款項支付均應由丑○○批准方可動支,本件貸款伊並未參與,後來因林肯大郡倒塌,所有山坡地的房子都賣不出去,公司營運不善,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丑○○突然跑掉,本件是丑○○未塗銷抵押權,丑○○要負責等語;被告陳冠霖辯稱本件是丑○○決定,伊找朋友子○○,說這是立地公司政策,找人作名義買受人,由建設公司過戶給名義買受人,再由名義買受人過給實際買受人,並有跟名義買受人說要辦理銀行貸款,貸下來後由建設公司取走,作為尾款,該屋出售壬○○的事伊不清楚,後來因為子○○的事與丑○○有衝突,丑○○因而認為伊不適任要其離職,伊離職後不到一星期就發生林肯大郡的事,伊不認識壬○○,金錢也沒經手等語。經查︰(一)被告辛○○辯稱只是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立地公司職員戊○○證稱伊沒見過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子○○亦證稱沒見過被告辛○○,又證人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四四○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辛○○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是實際經營人,被告辛○○是名義負責人而已,被告丙○○供稱辛○○只是掛名董事長,不管事等語,被告陳冠霖供稱辛○○並未在公司上班,只是掛名等語,均與被告辛○○所辯相符。再查,依被告辛○○之所得資料,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被告辛○○均無申報個人所得稅之資料,亦無核定個人所得稅之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五六六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實際上並無資產,每年收入亦未達到核課個人所得稅之起徵金額,應認被告辛○○所辯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本件內容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二)查告訴人壬○○購買臺北市○○區○○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與立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分三次給付,分別為訂金給付八萬元,簽約及用印交付面額六十四萬元支票乙張,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尾款二百八十八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該臺北市○○區○○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所有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於子○○名下,同日並為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壬○○名下,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給付尾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前,立地公司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壬○○名下,而該抵押權從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設定後就一直存在登記簿上,未有變動。是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對鄧女偽稱過戶時將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鄧女不疑有詐信以為真乃交付全部現金價款予立地公司,詎該四人得款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始辦理過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三)又查,就告訴人壬○○整個購屋繳款之過程而論,告訴人壬○○陳稱購屋時是和何夢珍小姐洽談等語,證人即原立地公司職員詹千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中途接管壬○○購買臺北市○○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的案子,伊有收到壬○○之價款,確實金額不記得,的確有收取二百八十八萬元之尾款,並在契約上簽名,收取後交給公司會計等語,又告訴人壬○○所繳款項係由立地公司收取之紀錄,並有立地公司之傳票影本三張可稽,而該傳票係立地公司會計庚○○所作,亦據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亦供稱壬○○所交的錢係由公司收取等語,足見告訴人壬○○在購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丙○○、陳冠霖有所接觸,其所繳之房款亦未由被告丙○○、陳冠霖經手。至於告訴人壬○○繳予立地公司該房款之流向,被告丙○○及陳冠霖均辯稱公司資金之調度都由丑○○負責等語,經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立地公司會計,因業務關係比較敏感,伊都直接與丑○○接觸,印章都在丑○○身上,領錢也是要找丑○○等語,經提示壬○○繳款之前揭立地公司傳票影本三張,證人庚○○則證稱錢都是在公司的戶頭,除公司戶頭外,公司也使用私人帳戶,也有支票,由公司在使用,都是放在丑○○那邊,這些私人帳戶印章都是在丑○○那邊等語,足見立地公司之資金調度都由丑○○負責,應認被告丙○○、陳冠霖所辯尚稱可採。又證人即辦理房地過戶給壬○○之代書乙○○於審理中證稱是魏先生拿資料給伊辦的,伊只見過被告丙○○、己○○(即陳冠霖)一次面,與立地公司接觸都是與魏先生接觸等語,證人戊○○亦證稱開會時比較不會談到登記的事情,大概都是談銷售的事情比較多,過戶的事情是丑○○在處理等語,足認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由丑○○直接掌控,並非被告丙○○、陳冠霖所能決定及處理。綜上,尚難認為被告丙○○、陳冠霖有詐欺告訴人壬○○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與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四)再查,被告丙○○辯稱伊負責個案評估,價位分析,銷售人員之安排、企劃及行銷事宜等語,又稱因被告陳冠霖介紹告訴人子○○與伊認識,伊有告訴子○○有關公司運作之流程,但後續的處理就不是伊與子○○談,而找來那些人是否可以拿來登記,資料是交給營管部審核,最後交給同案被告丑○○處理判斷,丑○○決定時並不會找伊商討等語,核與被告陳冠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稱被告丙○○是負責行銷推廣,營管部是由總經理丑○○直接操控,本件辦理大業路房子的貸款是丑○○決定的,由伊執行等語相符,又證人子○○於審理中亦證稱過戶的事情主要是陳冠霖向伊講,出面接洽辦理人頭貸款之人為陳冠霖,陪同辦理貸款與開戶也是陳冠霖等語,應認被告丙○○並未參與告訴人子○○擔任立地公司人頭之決策或執行等工作。(五)末查,該臺北市○○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在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子○○名下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子○○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五十九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三百十五萬元),該款並轉匯至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中銀總營字第○○七號函可稽,與被告陳冠霖所辯貸款下來由建設公司取走作為尾款等語相符。該房地並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亦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按被告陳冠霖固然承認擔任找告訴人子○○作立地公司登記人頭之執行角色,而告訴人子○○擔任立地公司登記該大業路房地之人頭,在房子賣給壬○○並取得全部價款後,立地公司亦確有未為告訴人子○○償還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惟查該臺北市○○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係二百八十萬元,事實上僅貸款二百五十九萬元,該金額顯然低於房地之市值(出售予壬○○之市價三百六十萬元),就告訴人子○○而言,其無償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價值既然遠高於貸款金額,縱使拍賣該不動產以償還貸款,仍綽綽有餘,對於子○○並不會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相對而言,被告陳冠霖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進一步言之,立地公司借用子○○名義登記之房地,除本件大業路五二九號六樓之一房地外,尚有新店安坑一戶,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將新店安坑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房子出售一千四百多萬元,而該屋貸款僅一千二百萬元左右等語,事實上告訴人子○○當立地公司之人頭還倒賺約二百萬元,尤足認被告陳冠霖並無詐騙告訴人子○○之犯意。更何況告訴人子○○既然同意擔任立地公司之人頭,甘冒風險以自己名義貸款供立地公司支用,難道不曾料想立地公司會有無法償還貸款之日?實難認為告訴人子○○有受到詐術致陷錯誤之情形,應認告訴人子○○所指遭受詐騙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未能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本院無從據以獲致確信,故不能作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丙○○、陳冠霖等三人犯有詐欺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甲○守字第五八二三號函移送併案部分,認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詐騙告訴人癸○○交付現金六百十萬四千元購買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三三七之六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六六號)但未過戶等事實,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辛○○經判決無罪,與該案間已無連續犯關係可言,該案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