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行三月,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壬○○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街因細故與庚○○之友人己○○發生爭執,二人並當街打架,傍晚庚○○乃偕丁○○至壬○○家中理論,因壬○○家中有喪事而作罷,壬○○知悉後當日晚間再偕同多人至丁○○家中協調未果,互有嫌隙,壬○○為圖報復,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趁庚○○所有車號CO─二八二八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四六巷一一號旁車庫無人看守,明知該處為人口稠密區,放火燃燒將致生公共危險,仍持容器盛裝汽油至該處,點燃汽油後,該車車體旋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壬○○二人迅速自車庫旁的巷弄逃離現場,幸因他人及時發現參與救火而未延及,上揭汽車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車體內因水箱、馬達、冷氣、散熱風扇等多項零件毀損,汽車已失其效能而毀損,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揭汽車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庚○○並未有任何怨隙,伊並無放火燒燬庚○○汽車之動機,當日是伊過世之父親作滿七之日,伊與家人至寺廟舉行移靈,返家後繼續祭拜,至晚間十時與家人在家中看電視,之後即就寢,伊並未出門,亦未放火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庚○○所有之汽車於上揭時地遭放火,該車受火燃燒結果,後側保險桿、前側引擎蓋、左側車燈、保險桿均經燒燬,另現場之殘留物經鑑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之成分,研判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北市消字第八八二一二九0五00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汽車經燃燒後,車體內因水箱、馬達、冷氣、散熱風扇等零件毀損,須修復之項目達九十四項,費用估計達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有估價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該修繕費用已逾汽車價值,是汽車已失其效能而毀損。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故與己○○發生爭執並當街打架,事後被害人庚○○偕丁○○欲至被告家理論未果,被告當晚再偕其他人至丁○○家與己○○、丁○○理論之情,業據庚○○、己○○、丁○○於本院中證稱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已和解並無怨隙云云,然證人庚○○、己○○、丁○○均證稱:表面是和解,其實不是,兩造都很不甘願,被告還揚言『是否和解,不和解的話,待我爸爸出殯,大家再來處理』等語,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堅稱是伊被打,應該要對方賠償等語,證人所稱兩造間並未有和解仍有怨隙之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夥同另一名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放火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林銘淇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稱詳實。又證人林銘淇與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四六巷五弄一號二樓之辛○○乃國中同學,證人林銘淇於事發時確實因為至該處找辛○○而經過該處,當天白天時證人林銘淇尚且告知辛○○見到被告放火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七頁以下),核與證人林銘淇所證相符。又本院依照證人林銘淇證稱當日行經路線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位置核與證人林銘淇證稱事發當日之路逕相符,又本院勘驗結果,縱火現場之麗山街四十六巷十一號旁與五號旁各有路燈,夜間能見度應清楚無障礙,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再者,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林銘淇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不相符合而認證詞憑信性不可採,然查:證人林銘淇於警訊、偵訊之證詞雖較本院簡要,然此係因為訊問者發問內容之詳、簡而有不同,惟證人所證事件之歷程大要均相一致,又警訊中證人稱:「(歹徒離去時攜帶何東西?)我沒看見他們手拿東西。」,上揭警訊訊問之重點在於行為人「離去時」攜帶何東西,證人之陳述核與偵查及本院所供行為人「放火時」丟了東西,並無不符之處;又警訊中證人稱:「(歹徒以何物縱火燒燬CO─二八二八號車?)我沒看見。」,嗣於偵查中稱:「有一人拿不明器物潑灑液體向車子。」,於本院稱:「往停車場丟了一個東西。」,核諸證人對於被告縱火時所持之器具,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稱之「不明器物」、「一個東西」,均未指稱具體之器物,核與警訊中所稱伊未看見何器物,亦無不符之處。綜上,證人林銘淇之證詞核與其他調查證據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上揭放火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詳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證人甲○○當時在縱火現場對面三樓處友人丙○○住家乙節,核與證人丙○○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甲○○目擊當時雖站在三樓高處,然本院當場勘驗證人個人視力,證人當庭正確朗讀三公尺外法警警徽標誌無誤,此有筆錄可稽,亦徵證人視力良好。又被害人庚○○於事發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即已提及有一綽號「阿弟」、「李姓鄰居」曾目擊,嗣因甲○○於軍監服刑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由本院借提到案,甲○○之證詞亦難認係臨訟串證。此外,證人甲○○所證事發經過以及行為人如何逃逸現場之路徑等情,亦與證人林銘淇所證相符,證人甲○○證詞應堪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不在場並舉證人戊○○即被告樓下一樓住戶及其配偶乙○○為證,經調查結果,關於事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母親節)之經過,被告個人之供詞於偵查及本院均已不符(例如當日是否作完滿七之期間),而證人戊○○證稱:上午七時許被告小弟、大弟回家移靈(又稱出殯),十一時他小弟先回家,晚間九、十時許被告全家才回家,被告回家後就未再出去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五頁以下);證人乙○○證稱:「當天我們全家::早上七、八點去地藏王禪寺做滿七,下午二點多回家繼續法事做到晚上八點,之後我們全家都在看電視劇太陽花後睡覺,作完法會回來被告就沒有再出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第十一頁以下);被告對於當日之經過則稱:「先九點至十一點到地藏王禪寺作法會吃素,下午二點回家繼續再拜,拜完一、二個鐘頭,到四點結束,九點到十點再念經,念阿彌陀佛,念完後看電視太陽花,看快完時我就睡著,電視結束後,我太太叫我回房睡覺。」,所述均已不符,況且,證人戊○○對於集合式住宅之各戶住戶何能確認其等各個時段有無外出或是否在家,證人戊○○與乙○○之不在場證明均不可採。
㈥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汽車停放之巷弄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人口稠密住宅區,巷弄狹窄,巷弄兩側公寓櫛比,汽車停放處緊臨住宅,燃燒有迅速波及兩側住宅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引燃汽油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爆裂物係指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被告上揭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方式,尚與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有間,併予敘明。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爭執,率爾以激烈手段實行縱火,縱火處為人口稠密之住宅區,時值深夜,所為對被害人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手段激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