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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俊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六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丙○○與甲○○有所認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丙○○與一不詳姓名者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甲○○家中,該不詳姓名者在車上,丙○○單獨一人進入甲○○家中,質問甲○○為何檢舉其吸毒,甲○○否認之,丙○○即要求甲○○與綽號「阿傑」對質,甲○○因無此事而同意前往對質,丙○○乃以車載甲○○至台北市南港區誠正國中前,綽號「阿傑」者亦在現場等候,綽號「阿傑」不敢承認,二人各執一詞,沒有結論,丙○○非常生氣,認為甲○○二人害其不能在台北混,必須到台中去,因手頭很緊,需要跑路費,以兇惡脅迫的口氣,希望綽號「阿傑」與甲○○借錢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讓其去台中生活,綽號「阿傑」沒有錢,甲○○因丙○○之口氣很兇惡而同意出借二千元,甲○○並同意將其行動電話一具暫時出借,便利其至台中生活,丙○○即以此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即出借款項予丙○○,丙○○嗣即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中古商,得款四千元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丙○○又找甲○○外出,甲○○之家人恐甲○○遭不幸乃報警而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之母乙○○○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實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至少被告亦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在卷)。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八十六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同意實行檢察官之論告,認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趙 薇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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