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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訴人
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會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三人分別為佑欣旅行社負責人、總經理及領隊,並以永志旅行社之旅遊文宣對外招攬國外旅遊業務,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領隊甲○○以佑欣旅行社名義簽約,並交付三分之二旅行團費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元予甲○○簽收,自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約前往大陸旅遊,惟於第八天行程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領隊即被告甲○○以旅行社未匯給旅行團費為由,表示不對自訴人其後旅遊行程負責並將之取消,自訴人因此遭受大陸接洽之旅行社索取團費,並封鎖既定行程,嗣經協調由大陸旅行社安排後續行程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二十七萬元。自訴人離開旅遊地點抵達深圳後,復因被告甲○○前向接洽回臺灣行程之大陸旅行社宣稱,深圳段行程已安排無誤,但經大陸接洽旅行社否認,致自訴人由深圳至香港返台行程,又支付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因認被告等人違反旅遊契約內容惡意棄置旅客,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若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並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制度法所稱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依法享有公法上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至於鄉(鎮、市)民代表會僅為鄉(鎮、市)公法人之立法機關,此等內部機關並非法定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自不具有行為能力。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嫌背信罪,因自訴人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會並非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僅為鄉此等公法人之內部立法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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