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伍點壹柒捌參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伍點壹柒捌參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毒品,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多次在渠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路○段九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友人葉明卿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號三樓之一租屋處及臺北縣三芝鄉某山上之產業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以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詎竟拒不到案執行,仍承上概括犯意,在前開處所多次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某時,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在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友人「建明」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源國小後門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五‧一七八三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吸食器二組。俟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先後經送檢驗,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0四0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袋,經送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不起訴確定,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復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士所戒字第0七七九號函附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毒品犯行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均予以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煙毒犯行,前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竟未到案執行,仍在外繼續非法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五‧一七八三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同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袋、吸食器二支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顯示曾為被告所使用,不能謂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尚非在本案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