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牛排刀、螺絲起子、鶯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間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同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二者定應執行刑八月。以上均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仍不能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偕同其友人,至台北市○○區○○路六段三二九號旁地下一樓「大台北檳榔攤」附設之歌友會(KTV)消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友人已先行離去,歌友會內除負責人戊○○外別無他人,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暫行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店內櫃臺旁矮櫃上之背包一個,其內有皮夾一個,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歌友會,將竊得之現金取出,放入自己之皮夾內,而將竊得之皮包、皮夾棄置於該歌友會出口即承德路六段三二九號前路旁汽車底,旋因戊○○返回櫃臺發現背包遺失,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尋獲上開遭棄置之背包、皮夾,當場查獲。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夜間),自未上鎖之房門,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號榮民之家二樓第一隊忠孝堂二○二室甲○○寢室、二○三室乙○○寢室內,連續徒手自其二人之放置於寢室內之長褲褲袋內分別竊得現金五百元、三百元,因驚醒甲○○,經甲○○追捕,而當場將竊得之五百元、三百元均返還甲○○、乙○○。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牛排刀、螺絲起子、鶯嘴鉗各一支,以同法侵入同上榮民之家第三隊信義堂二樓二○二室丁○寢室內,著手搜尋有價值之物品,尚無所得,適為丁○發現予以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啟起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丁○等人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戊○○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述甲○○寢室行竊,遺留於現場白色手套一雙,經甲○○發現交付警察經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榮民之家丁○寢室之前開竊盜犯行,所攜帶者,為牛排刀、螺絲起子、鶯嘴鉗各一支,客觀上均可供傷害人身體,均為兇器。被告所侵入之榮民之家寢室,係住宅。核被告所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犯罪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牛排刀、螺絲起子、鶯嘴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之用,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