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十七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其友人黃國成住處,連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迄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一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九二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五九二六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結晶顆粒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綱得字第○三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除依法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外,同時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因其前之強制戒治處分未執行完畢,即認不符合可處罰之程序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參照),堪認被告確有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並因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真切悛悔,戒絕惡習,屢犯本罪,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五九二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