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O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第九四九四號、第一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三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汽車、機車等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二十分許,在淡水鎮○○街一五三號旁HU─一一四一號自小客車內、臺北縣淡水鎮正德國中前、淡水鎮○○街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VQB─六八六號機車一部、EN─九九七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及不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汽車鑰匙一支、與S七─七五二二號汽車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之被害人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謝武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附表編號一之贓物領據、編號二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照片二張、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編號三之亞信當舖當票一張(甲○○持竊取之金戒子前往亞信當舖當當得新臺幣三千三百元)、編號四之贓物領據、照片一張、編號五之車損照片四張、編號八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甲○○雖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六、七之機車、汽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六之BQV─六八六機車是戊○○交給伊,並給伊汽車鑰匙,叫伊去開EN九九七六號自小客車云云,惟查:附表編號六、七之機車、汽車分別係被害人乙○○、辛○○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時地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乙○○、辛○○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附表編號
六、七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並有員警當場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機車鑰匙二支、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均堅決否認有交付附表編號六之BQV─六八六機車,並給被告甲○○汽車鑰匙,叫被告去開EN九九七六號自小客車等情,證人戊○○於本院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當天我沒有與其見面,是被告打電話向我借錢,我沒有借他,所以他要害我,查獲前一月前就知道被告所騎乘一二五CC機車不見了,當時被告機車遺失後過了
一、二十日後,我就看到被告騎BQV─六八六機車」等語,被害人辛○○於本院亦陳稱:「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淡水油車口停車場,我平常就停在該地,最後看到我車子是九十年九月六、七日下午四時,當時車子還在,之後失竊後,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我發現我的EN─九九七六自小客車,停在正德國中校門口,發現我車子後,我立即向水碓派出所報案,員警叫我在現場守候,當時員警稱要回去派出所裡找吊車,要將車子吊回去處理,約五分鐘許我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面前,後將機車停妥後,約過五分鐘後,我看到被告持鑰匙開車門,我就阻攔被告,並向被告表明該車是我的,但被告與我起爭執,被告稱該車是他的,後來並稱他有一部同型車遺失,我向被告稱該車是贓車且我已報警,被告遂稱要回去拿該部車之車籍資料與員警核對,就準備要騎車離去,他機車停放處離該EN九九七六自小客車間約步行三分鐘距離,後來員警趕到時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才改稱是其友人叫他來開的」等語,是被告甲○○若果係戊○○交付附表編號六之機車與汽車鑰匙欲其去駕駛附表編號七之EN─九九七六自小客車,則於被害人辛○○詢問時,理當告以實情,又豈會向被害人辛○○堅稱該EN─九九七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竊盜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八)、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螺絲起子質地尖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附表編號五),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該竊盜罪處斷,被告甲○○上開竊盜行為雖有普通、加重竊盜及既遂、未遂,然其基本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擇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之竊盜、毀損行為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竊盜罪部分,各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鑰匙壹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二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六、七行為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汽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竊 得 財 物 │ 所犯法條 │ ├───────┴──────┴──────┴───────┴─────┤ │ 90年8月2日 淡水鎮○○街 打開8F-5468 一、現金新台幣 刑法第 │ │ 一 凌晨1點許 36號前 號自小貨車車 (下同)1500元 320條第1 │ │ 門入內竊取車 二、油票100元 項 │ │ 內財物 被害人:丁○○ │ ├───────────────────────────────────┤ │ 90年8月4日 淡水鎮○○路 自備機車鑰匙 PTH-六O七 刑法第 │ │ 二 上午8許 205巷內 開啟機車 號重型機車 320條第1 │ │ 被害人:庚○○ 項 │ ├───────────────────────────────────┤ │ 90年8月5日 淡水鎮○○街 夜間侵入住宅 金戒指二只 刑法第 │ │ 三 凌晨1時許 36號 (值18000元) 321條第1 │ │ 被害人:丁○○ 項第1款 │ ├───────────────────────────────────┤ │ 90年8月8日 淡水鎮○○街 打開DR-3612 現金104元 刑法第 │ │ 四 凌晨2時許 36號前 自小貨車車門 被害人:丁○○ 320條第1 │ │ 後入內竊取車 項 │ │ 內財物 │ ├───────────────────────────────────┤ │ 五 90年8月21日 淡水鎮○○街 越入HU─一 未竊得任何財 刑法第三百 │ │ 凌晨2時許 一五三號旁 一四一號自小 物(甲○○在 二十一條第 │ │ 客車內,竊取 該車內睡著) 一項第三款 │ │ 車內財物,並 、第二項、 │ │ 以車內被害人 第三百五十 │ │ 己○○所有屬 四條。 │ │ 於兇器之螺絲 │ │ 起子損壞前座 │ │ 置物箱之鎖, │ │ 搜括置物箱之 │ │ 財物,並扯下 │ │ 毀損該車之窗 │ │ 簾,足生損害 │ │ 於己○○。 │ ├───────────────────────────────────┤ │六 90年8月24日 淡水鎮○○路 機車未上鎖 VQB─六八 刑法第三百 │ │ 下午8時許 一八四巷三號 六號機車一部 二十條第一 │ │ 旁 被害人乙○○ 項 │ ├───────────────────────────────────┤ │七 90年9月8日 淡水鎮油車口 不詳人所有之 EN─九九七 同上 │ │ 上午8時許 停車場內 汽車鑰匙一把 六號自小客車 │ │ 被害人辛○○ │ ├───────────────────────────────────┤ │八 90年9月23日 淡水鎮○○路 車未上鎖,鑰 S七─七五二 同上 │ │ 21時許 一一二號前 匙遺留車內 二號自小客車 │ │ 被害人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