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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湖簡字第一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其向友人陳來旺位於台北市縣汐止市○○○路二段六十八號二樓借住之處所內,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安哥」之「王永安」所交付之彈子六顆,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將此二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受寄並藏置於上址陳來旺之房間內(四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一併放置該處)。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之玩具子彈六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已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來旺於警訊中證稱在其上址房間內查獲扣案子彈情節相符,而扣案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子彈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後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然被告自警訊之始即供稱是「安哥」所寄放,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作相同供述,而證人陳來旺於警訊中雖證稱子彈是被告所有,然其稱「因為我臥室門未鎖,致他可能乘隙將右述違禁物放置在我臥室內。」,核與被告供稱:「我放在陳來旺的房間,因為我很少回去,所以放在他房間比較安全,但陳來旺並不知道我把子彈放在他房間」等情相符,是陳來旺亦僅知被查獲之子彈為被告所藏放,因而認定其所有,並非證述該子彈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辯稱該子彈為「安哥」所寄放後才藏放在陳來旺之房間內乙節,應堪採信。核被告寄藏上開二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寄藏」上開二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對其較有利,是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業經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另四顆則因無法擊發而未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云云,然扣案子彈六顆,除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外,其餘四顆因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須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二顆子彈及未具殺傷力之四顆子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迺 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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