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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與丁○○為鄰居關係,二人均有吸毒之惡習,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巷三弄十一號一樓甲○○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丁○○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巷三弄十一號一樓甲○○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三、四次,並基於前開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巷三弄八號二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相當於購入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轉讓予乙○○施用,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巷三弄八號二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巷三弄五號二樓查獲乙○○,及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大樓前查獲丁○○駕駛T八—一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等人,並扣得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五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柄南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扣案丁○○所有之結晶一包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點七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二四六二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至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丁○○有帶林柄南至其住處,而其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林柄南施用之犯行,然證人林柄南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且被告丁○○亦供稱不知情等語,是此部分犯行雖據被告甲○○自白,然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另有轉讓安非他命與林柄南之犯行,附此敘明。縱上,被告二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有施用毒品惡習,互為鄰居而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被告甲○○無償提供丁○○施用、丁○○無償提供與甲○○、丙○○施用,以原價轉讓與林柄南施用之手段,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人數,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丁○○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藍 雅 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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