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冒名吳天貴)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公園停車場,持其拾獲不詳人士之鑰匙二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八─五六五一號自小客車一台,供己代步之用。(二)復於同年月日二十時許,持其拾獲上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挫刀一支、鋼鋸一把,於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二八號旁竊取乙○○所有之F二─二0六九號自小客車,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P八─五六五一號自小客車棄於路邊。嗣於同年月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F二─二0六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芝鄉○○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鑰匙二支、挫刀一支、鋼鋸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名吳天貴應訊,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淡水分局鑑定檔存刑事局內指紋卡比對口卡而確認被告之身分,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北縣淡警刑銘字第0九九0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確係偵查卷附照片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合先敘明。被告甲○○對於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二支、挫刀一支、鋼鋸一把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失竊車輛照片二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右揭(二)之犯罪事實,依其行竊所攜帶之挫刀長約十八點八公分,全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握柄包塑膠皮,一端呈尖狀;另鋼鋸一把,鋸刀長約三十點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挫刀一支、鋼鋸一支,據被告供述係其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