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本院撤銷緩刑後,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零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道街五三巷一九弄一○號二樓住處,利用由塑膠罐插接管子及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二至三次,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零時四十五分在其住處及台北市○○區○○街一九○巷一三號對面之玉成公園內等處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九○)綱得字第○七○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
(五)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士所戒字第一八○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顆粒二小包(合計淨重○.四○○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三○七)經送鑑驗後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警方復係於公眾得出入之玉成公園地上拾獲該安非他命,此有查獲地點之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難僅憑該安非他命於被告身旁約零點五公尺處查獲,遽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