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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內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刪除,並補充: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二、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七七號四樓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二八弄四號四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四一之八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長達壹年餘,且被告供承,第二次係另行起意(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犯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未洽,業予更正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分別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核與聲請人當庭求刑範圍相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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