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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參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袋(驗餘淨重捌點捌貳參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參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海洛因殘渣參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袋(驗餘淨重捌點捌貳參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參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其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止,在台北市○○鎮○○路四段一八五號四樓家中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在台北市○○鎮○○路四段一八五號四樓家中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三十二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於淨重二.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十四包(驗餘淨重八.八二三九公克)、大麻壹袋(驗餘淨重六點八公克)、MDMA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海洛因分裝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分裝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乙○○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外,餘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陸(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顆粒一十四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二日(九○)綱得字第○二四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煙草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陸(一)九十年三月七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海洛因分裝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分裝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透過電腦網路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七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亦可認定。

三、被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辯稱:有一包係葡萄糖,與海洛因摻在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白粉二包(警訊時記載為海洛因,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該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含有MDMA成分,有該局(九十)陸(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持有者,應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被告辯稱係葡萄糖云云,並不足採。且葡萄糖與MDMA取得之來源不同、售價不同,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其有持有MDMA之故意,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MDMA)。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雖未據原起訴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合先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個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二公克)、海洛因殘渣三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十四袋(驗餘淨重八○八二三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三袋、大麻一袋(驗餘淨重五.七九公克)、MDMA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吸管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至於扣案分裝袋六百零六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甲○○寄放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故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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