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承租使用之房間、台北市○○路○段四七巷二一之一號住處及台北縣淡水鎮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月六至七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警局滯留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先後於:(一)九十年一月十日因通緝到案,經乙○○同意後,分別於當日二十二時在警局接受採尿及於當日二十三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採其尿液送驗;(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七巷二一之一號前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後,帶往警局採尿送驗;(三)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四七巷二一之一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四)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自立路口,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辦案審理。
理由
一、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白承認,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尿液,經本院送覆鑑結果,固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四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考,核與同一尿液前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異,然本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將該瓶尿液送覆驗,據該尿液採集時間(即九十年一月十日)相隔逾一年餘,是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殘留量或因保存時間過長而遞減,致無法驗出,非無可能(參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編印之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影本),況被告在警局為警採集上開尿液後,同日立即隨案移送士林地檢署,並即由該署法警室再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衡情被告兩次採尿時間相隔幾小時,其間復因受員警看管而無再度施用毒品之可能,則二次採尿送驗結果應無二致(即就嗎啡部分,均呈陽性反應)始較合乎常情,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在警局採集之尿液之毒品反應,應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驗結果(即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驗報告)較為可採,至上開本院另送憲兵司令部覆驗之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先後為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所採尿液,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綽號「清池」及「阿祥」的友人在密閉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時,伊恰好因施打海洛因,在同一房間之沙發上昏睡,可能因此而吸入友人嘴巴吐出之氣體或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以被告係在偶然之下連續數次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竟辯稱均因採尿前吸入身旁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呼出之氣體及二手煙所致,如此巧合,已難令人置信,況質之被告復未能提供該二名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是其辯詞真實性誠屬可疑;其次,燃燒毒品產生之氣體由人體吸入後,經身體之吸收代謝作用再予呼出,該呼出氣體縱令仍含毒品成分,含量亦應甚微,如再與周遭空氣混合稀釋,縱遭旁人吸入,亦難致該旁人之尿液含有大量毒品成分,本屬常理,再者,依被告所稱,其友人係以果醬瓶插上二支塑膠吸管後,套接玻璃球,將安非他命填裝後,加以燒烤,其中一支吸管用於進氣,另一支則插在鼻內吸煙之施用安非他命方式(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燃燒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氣體,既已直接導入其友人之鼻孔內,則因外洩而遭被告誤吸二手煙之可能性,應已甚微,況再依被告所陳:伊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時,其在一旁昏睡,並未刻意去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覆:依該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其他施用毒品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俗稱二手煙),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意見綜合觀之,堪認如依被告所辯僅被動吸入二手煙,當不致在其尿液中檢出大量安非他命成分。是本件被告多次尿液既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所稱係因吸入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呼出氣體及二手煙所致之辯,要屬無稽,並不足採。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函解釋: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本件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各該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士所戒字第四二六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二犯同一法條罪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七巷二一之一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採尿、同年二月十二日四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及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且犯後猶設詞飾卸部分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卷附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雖係員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在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二弄一八號四樓房屋內之被告外套中所查獲,有扣押筆錄可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且上開查獲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去甚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採尿時間 │採尿單位│鑑定機關文號 │結果 │備註 │ ├──┼───────┼────┼───────┼────┼──────┤ │ 一 │九十年一月十日│南港分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嗎啡陽性│九十年度毒偵│ │ │二十二時 │ │九十年二月五日│安非他命│字第四二四號│ │ │ │ │煙毒尿液檢驗報│陽性 │卷 │ │ │ │ │告書 │ │ │ ├──┼───────┼────┼───────┼────┼──────┤ │ 二 │九十年一月十日│甲○法警│憲兵司令部刑事│嗎啡陽性│九十年度毒偵│ │ │ │室 │鑑識中心九十年│甲基安非│緝字第一六號│ │ │ │ │二月十九日(九│他命陽性│卷 │ │ │ │ │○)綱得字第○│ │ │ │ │ │ │二○五九號鑑驗│ │ │ │ │ │ │通知書 │ │ │ ├──┼───────┼────┼───────┼────┼──────┤ │ 三 │九十年二月十二│南港分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嗎啡陽性│九十年度毒偵│ │ │日凌晨四時 │ │九十年二月十六│安非他命│字第五三○號│ │ │ │ │日煙毒尿液檢驗│陽性 │卷 │ │ │ │ │報告書 │ │ │ ├──┼───────┼────┼───────┼────┼──────┤ │ 四 │九十年六月一日│北投分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嗎啡陽性│九十年度毒偵│ │ │十九時許 │ │九十年七月十九│安非他命│字第一四五九│ │ │ │ │日煙毒尿液檢驗│陽性 │號卷 │ │ │ │ │報告書 │ │ │ ├──┼───────┼────┼───────┼────┼──────┤ │ 五 │九十年九月十九│北投分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嗎啡陽性│九十年度毒偵│ │ │日 │ │九十年九月二十│安非他命│字第一七七三│ │ │ │ │六日煙毒尿液檢│陰性 │號卷 │ │ │ │ │驗報告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