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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剛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他還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點左右,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十六號地下一樓「台北市捷運地下商店街吉普公司爵士門市」店內,趁告訴人丙○○看店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竊取陳列於櫃上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的休閒鞋一雙,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後來又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內,趁甲○○看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的皮包一個(內有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具及甲○○身分證乙張),得手後正要離開時,剛好被甲○○之母吳富美發現而追呼小偷,並與醫院駐衛警王昆頌共同將他逮捕送交警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訴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富美及王昆頌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丙○○、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經濟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建 忠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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