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卯○○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百齡國宅)主任委員,明知百齡國宅每棟大樓清潔工作年終獎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且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三月中旬,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打掃清潔工作係住戶己○○負責,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約一千二百五十元。嗣負責發放該清潔工作年終獎金業務之百齡國宅總幹事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繕為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四二三巷十五號七樓卯○○住處,交付八十九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共二萬五千元予主任委員卯○○,囑其確實代為發放給各棟大樓打掃之清潔人員,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一千二百五十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己○○。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百齡國宅總幹事丙○○○交付八十九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共二萬五千元,囑其代為發放給各棟大樓打掃之清潔人員,然其未轉交予告訴人己○○任何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收支結餘表乙件在卷可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打掃清潔工作係由伊為之,告訴人己○○並未打掃,故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己○○,伊無侵占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在立農停車場召開第四屆第四次臨時會議,被告擔任會議紀錄,並於該次會議經票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其中該次會議紀錄就提案十「對於社區清潔工之薪資、年終是否有獎金」部分,記載「決議:通過發二萬元,由清潔工人自己去分配,第四屆清潔工每月二萬,工作範圍及年金下次會議再議」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三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就提案(1)清潔公司報價維護本社區清潔費用需四萬元,請示委員會是否聘用的部分,記載「決議:因報價太貴,目前暫保持原清潔人員打掃,薪資一棟五千元,年節獎金,希望聘用的人員盡心盡力做好,第四棟己○○,第五棟蔡登財為大家服務...」等語,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訊之證人即百齡國宅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庚○○於偵查中即供稱: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屬臨時會,而併案告訴人壬○○有意見,後來八十九年另外開會決議每月發清潔費二萬五千元,再發二萬五千元年終獎金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八○號第七十三頁),且告訴人己○○及證人乙○○、丑○○、丙○○○、戊○○、子○○、林兆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的該次會議,係僅就八十八年年終應予發放年終獎金一事作成決議,至於第四屆清潔工工資、工作範圍、年終獎金等留待以後再為討論,當時並未決定第四屆清潔工工資每月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該次會議始決議清潔工薪資每棟每月五千元,全部二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開始發放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八○號第一百二十一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述會議紀錄雖僅記載「薪水一棟五千元、年節獎金」等語,其中年節獎金當時與會人員亦一致決議,按前例發放年終獎金五千元,從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均適用該項決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且告訴人己○○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會決議年終獎金五千元一事並不否認,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開會時..,新的委員有出來爭取年終獎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七十五頁),足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棟大樓每月清潔工工資為五千元,該年清潔工之年終獎金每棟為五千元無訛,此合先敘明。
(二)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告訴人己○○確實有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證人即第四棟住戶癸○○、辛○○、丁○○、寅○○四人於告訴人己○○出示證明連署書,要求證人即第四棟住戶癸○○、辛○○、丁○○、寅○○四人簽名連署時,證人癸○○四人均瞭解該連署書之意義,該連署書是要證明告訴人己○○於八十九一月至三月負責第四棟之清潔工作乙事,簽署時證人癸○○四人確曾確認,認為沒有問題才在連署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癸○○、辛○○、丁○○、寅○○證述甚明(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並有證明連署書乙件附卷足參(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八一號第三十五頁)。再者,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三次會議,就提案(1)清潔公司報價維護本社區清潔費用需四萬元,請示委員會是否聘用的問題,作成決議「因報價太貴,目前暫保持原清潔人員打掃,薪資一棟五千元,年節獎金,希望聘用的人員盡心盡力做好,第四棟己○○,第五棟蔡登財為大家服務...」之決議,已如前述,該會議紀錄上即已載明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當時清潔打掃人員為告訴人己○○,且證人庚○○、乙○○、戊○○到庭亦一致證稱:第四棟打掃人員一直是告訴人己○○,該次會議作成決議由告訴人己○○繼續打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該第四棟大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召開會議前,確由告訴人己○○打掃無誤,從而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係由告訴人打掃,至屬明確。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供稱:第四棟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係孫秀貞打掃,孫秀貞有領一月至十月份之年終獎金,十一月、十二月第四棟係伊打掃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中復供稱: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伊回台中,當時由孫秀貞代掃,伊有給孫秀貞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第三十二頁)。然查,證人孫秀貞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八十九年三月來台,八十九年三月至十月份有掃第四棟,有拿到七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並有證人孫秀貞所提出之大陸人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乙件在卷可考,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第四棟係證人孫秀貞打掃一節,顯不實在。被告嗣乃翻異前供,改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係伊打掃,告訴人己○○並未打掃云云,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前述證人證詞及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第四棟係由被告打掃云云。然查,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確實由告訴人己○○打掃一節,已據證人癸○○、辛○○、丁○○、寅○○證述甚明,證人庚○○、乙○○、戊○○亦證稱:第四棟打掃人員一直是告訴人己○○,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三次會議中,亦作成決議,該第四棟由告訴人繼續打掃,並有會議紀錄乙件在卷可據,業如前述,證人丙○○○所證內容與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會議紀錄內容相齟齬,已無法採信。更何況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即已明確供稱:百齡國宅第四棟大樓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伊不知係由何人打掃,因被告始知何人打掃,伊乃將掃地薪水、年終獎金交予被告,由被告發予實際打掃之人等語(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八一號第六十九頁),其於事隔近兩年後推翻前詞,改稱第四棟確由被告打掃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詞,更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己○○係義工,不能支領工資,主任委員把打掃工資轉成第四棟四十四戶之福利金交由告訴人己○○保管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已經告訴人己○○否認在卷,且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中固記載「第四棟『一』感謝該棟柯委員美嬌主動提出自願義務性自本月八日起為該棟服務,『二』原該棟之清潔費每月五千元,委員會會按月提撥作為該棟全體住戶『四十四戶』之福利金,暫交己○○保管」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係九十年九月六日第四屆第二十一次定期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件可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二頁),此要難證明告訴人己○○早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即自願擔任清潔工一職,並不收取清潔工工資及年終獎金,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犯後一再卸責,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僅輕判罰金二千元,被告不知惕勵,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甲○明九○他八八○字第六六二四號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侵占犯行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四屆第四次臨時會議,被告明知該次會議就提案十:「對於社區清潔工之薪資、年終是否有獎金」,與會人員已作成:「第四屆社區一至五棟大樓清潔維護費若每月二萬元,則發年終獎金二萬元。若每用二萬五千元,則無年終獎金」之決議,竟於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為:「第四屆清潔工每月二萬,工作範圍及年金下次會議再議」,事後並將會議紀錄送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告備查,足生損害於管委會決議內容之正確性。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核准社區之清潔維護費每月支領二萬五千元,且明知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決議,清潔維護費若每月二萬五千元,清潔工即無年終獎金,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四二三巷十五號七樓住處,自第四屆總幹事丙○○○處收受八十九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二萬五千元,其中除交給清潔工蔡登財一千二百五十元、清潔工孫秀貞八千多元外,餘款一萬五千多元則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上揭侵占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侵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更正併案事實在案)。經查,百齡國宅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棟大樓清潔工工資為五千元,該年清潔工之年終獎金每棟為五千元,已如理由欄二、(一)所述,被告並無檢察官請求併案事實所指之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犯行,併案侵占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