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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計壹拾陸點壹柒公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SKⅡ瓶子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芝鄉○○街九巷三之一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十六.一七公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SKⅡ瓶子貳個,暨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包、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SKⅡ瓶子貳個,暨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該三包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十六.一七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參,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一五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按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因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尿液排出代謝時間亦會有所差異,最長於施用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鑑驗字0九九九號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堅詞供稱最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尚未逾前揭可能檢測出代謝物之時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惟據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係行為互殊,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計十六.一七公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及SKⅡ瓶子貳個(量微已難以分離),應認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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