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無法秤重)、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空袋壹拾參個、電子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無法秤重)、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空袋壹拾參個、電子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罪、搬運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經與前開贓物罪合併定執行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其台北市○○區○○街三一巷四二號一樓租屋處、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二巷十三號四樓住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止,以玻璃球內裝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在上開二址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二三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三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在台北市○○區○○街、松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因煙毒檢驗包置於證物袋中硫酸漏出將檢品污染破壞故無法秤重)、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0公克);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十三個、電子秤一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六六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第四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三組及預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十三個、電子秤一個扣案可稽。而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晶體各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淨重各為二‧二三公克、0‧三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二包,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惟因煙毒檢驗包置於證物袋中硫酸漏出將檢品污染破壞故無法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三包,經檢驗結果亦為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二‧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被告第四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內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四四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被告第一、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嗎啡陰性反應,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嗎啡陰性反應,惟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施用劑量、代謝程度、採尿距施用期間長短均有關係,尿液中未能檢出毒品反應,未必能夠證明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況被告既自白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此間陸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四次查獲時均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次查獲時採尿送驗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四次查獲時採尿送驗更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此一免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當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受前開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而分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用安非他命,餘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致使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同年十一月八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施用安非他命,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罪、搬運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經判刑、戒治均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二包(無法秤重)、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七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吸食器三組、空袋十三個、電子秤一個,依被告所供係其所有,吸食器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袋十三個、電子秤一個則係供預備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