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上開案件中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而就已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悛悔,其於假釋期間因替其大姐處理債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黑道份子發生糾紛,為與之談判乃透過其友人陳秋福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五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予綽號「白毛」者,繼於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誤繕為新莊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家樂福大賣場前,因購買而由綽號「白毛」者一次交付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六顆,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與前開綽號「阿昌」者約定於臺北市士林區○○○街○段附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後方河堤步道上見面商討債務,為防身之用,遂將前開槍、彈置入黑色手提袋內攜往約定地點等待綽號「阿昌」者出現,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著便服擔任防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丙○○及乙○○各騎乘車號BCO─七三七號及BCO─五九九號警用巡邏機車途經該處,因見甲○○持黑色手提袋獨自在河堤步道上徘徊形跡可疑,乃停車登上堤防步道向前盤查並表明警察身分後,要求甲○○出示證件,甲○○遂自黑色手提袋前方小袋內取出駕駛執照以供查核,在警員丙○○、乙○○得知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懷疑黑色手提袋內藏有毒品後,旋命甲○○將黑色手提袋拉鍊打開俾供警員丙○○、乙○○查看受檢,詎甲○○明知警員丙○○、乙○○騎用警用巡邏機車且已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職務令其打開黑色手提袋供查看受檢,竟因畏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將遭警發覺,為圖脫免逮捕,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將已打開之黑色手提袋供警查看而逕自從黑色手提袋內取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朝向警員丙○○,迅即拉手槍滑套而將子彈上膛並稱「來啊」等語,逼使站立於甲○○兩旁一步半至二步外之警員丙○○、乙○○跳下河堤步道外之斜坡並滑行至堤防外,警員丙○○並因此受有左膝外傷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作勢開槍迫使警員跳開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乙○○公務之執行,甲○○因此得以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方向快走逃離現場。嗣由警員乙○○依甲○○所遺留之駕駛執照調取甲○○前科照片、手機及電話號碼與查明其所有之機車車號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書而鎖定甲○○所在,再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將與友人李金銘、陳時雨(以上二人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臺北市○○區○○路一號不詳店名咖啡廳內之甲○○拘提到案,並在甲○○所駕駛向友人呂乾祥所借得之車牌號碼GI─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附帶搜索,果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六顆,及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外甥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呂乾祥所有非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甲○○所有之軍用防彈衣一件,繼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八克),又於腳踏板下方搜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後座置物袋內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對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後方河堤步道上遭警員丙○○及乙○○盤查,二位警員站於其兩旁相距約一步半到二步,其先取出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後警員命其打開黑色手提袋供查看時,其未將黑色手提袋交警員受檢反逕自由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手槍,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打開手提袋給他們查看伊才拿出槍,並沒有拿槍對著警察,當時伊左手拿黑色手提袋,右手拿槍,根本不可能拉滑套而將子彈上膛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為處理其大姐債務糾紛而經由友人陳秋福介紹認識綽號「白毛」者,並以匯款價金十六萬元之方式,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一次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背面警訊、偵查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及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查庭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金銘(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警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庭訊)、陳時雨(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警訊)及曾福來(詳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庭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詳見偵查卷第四頁,案由記載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甲○○持有槍械、殺人未遂、毒品、偽造文書案起獲相關犯罪事證之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在臺北市○○區○○路一號前甲○○所駕車號GI─二七八七號自用小客之照片、於車內右前方座椅下方取出槍械處、查獲槍枝、彈夾及子彈比例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六0五四00號函送檢還通訊監察書(詳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六0五五00號函送檢還通訊監察書(詳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六0五三00號函送檢還通訊監察書(詳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電話監聽申請相關資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六六號卷,載本案係大俠專案與相關通信監察人員及基地台位置等)附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結果,認為「送鑑義大利貝瑞塔槍枝壹枝,認係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七二六五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四頁),是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已無疑義,足徵被告甲○○自白因購買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附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後方河堤步道遭著便服擔任防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丙○○及乙○○各騎乘車號BCO─七三七號及BCO─五九九號警用巡邏機車途經該處停車盤檢,在警員丙○○、乙○○命被告甲○○將黑色手提袋拉鍊打開供查看受檢時,未將已打開之黑色手提袋供警查看而逕自從黑色手提袋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朝向警員丙○○,迅即拉手槍滑套而將子彈上膛並稱「來啊」等語,逼使站立於甲○○兩旁一步半至二步外之警員丙○○、乙○○跳下河堤步道外之斜坡並滑行至堤防外,警員丙○○並因此受有左膝外傷血腫之傷害,被告甲○○因此得以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方向快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詳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偵查庭訊稱:「(問:有無向許提示警察身分?)有。(問:有無向他出示證件?)有,那時他與我們相距一步半距離,我們分站他的兩邊,他從黑色手提袋前方拿出駕照給丙○○,丙○○查得並無通緝紀錄,之後我們問他有無前科,他說他有傷害、妨害自由、七年前有毒品前科,我們懷疑他的手提包內有毒品,又看到他的手顫抖,有些心虛,所以我們要求他自行打開手提包,他也配合願意將手提包打開。(問:打開手提包後情形?)他拉開後,手即伸入袋內,丙○○有制止,並叫他不要動,他手伸進去拿槍出來,並往後退了二、三步,我們上去制止來不及,就往後跳。(問:拉滑套代表何意?)子彈上膛,但若未開保險仍不能擊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當時被告如何拉滑套上膛?)當時被告已走過頭,我們就叫他過來,他也很配合,我們就叫他出示證件,他也拿出來,之後證件由丙○○來查,當時並沒有持槍警戒的情況,我們查他沒有通緝,但發覺他的手在擅抖,認為可疑,所以才問他前科,他稱有傷害、妨害自由,並稱七年前有毒品前科,因此我們懷疑他袋子內有毒品,所以請他將拉鍊拉開,結果他打開拉鍊,袋子掛在他左手上,右手伸入袋內,此時我們叫他手不要伸進去,但他後退,接著就把槍拿出來,我們兩人見狀就往旁邊跳,當時丙○○正對被告,我的位置在被告側邊,我是沒聽見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我看見被告當時持槍對著證人丙○○,當時我很緊張,沒有刻意聽到被告是否有說來啊。(問:之後是否依駕照調取口卡及向中華電信調取行動電話號碼,再申請監聽票及拘票逮獲被告?)是的,駕照是我們交給三組繼續偵辦的。(問:當時被告右手拿出槍來,槍口是對著丙○○還是對著地上?)對著丙○○。(問:當時盤查被告時距離多遠?)約一公尺,後來他後退拿出槍來,才有兩公尺的距離。(問:你們跳到堤防後,被告如何離開?)我跳到堤防下後,我有掏槍來注視著被告,而被告看我們有無跟上,發現我們跳下堤防,他後來也有往我這邊看,我因此再往下方走,後來被告看我們都在下方,他才離開現場,他是快走離開現場的。」等語〕及丙○○〔詳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偵查庭訊稱:「(問:當天職勤情形?)當天雖是便服勤務,但裡面有穿員警制服,且許嫌有看到。...(問:許持槍之前?)左手拿手提包,右手伸入取槍,往後退,我即往後跳開,我轉頭看到甲○○拉滑套、上膛,槍並指著我,並說『來啊!』,我們二人就從堤坊斜坡滑下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你是否在士林通河西街一段士林簡易庭後方堤防步道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否騎警用巡邏車外出?)是的,車號BCO─七三七,另一另是BCO─五九九。(問:你們看見被告時有無出示證件?)有,當時我們著便服,但我有把衣服拉下來讓他看裡面的制服,並且表明身分。(問:後來被告有從手提袋前方拿出駕照給你查,看有無通緝紀錄?)是的。(問:你後來有問他前科?)他說他有毒品前科。(問:你是不是懷疑他手提袋內有毒品,所以要求他打開手提袋受檢?)是的,因那裡是治安的死角。(問:被告後來如何拿出槍來?)他打開手提袋時,我要他不要動,但他仍然往後退,順勢拿出槍來。(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拿出槍來,並且指著你,且拉滑套上膛,並說來啊?)是的。(問:你當時跟被告距離多遠?)差不多有兩公尺。(問:後來有跳下堤防並因此受傷?)是的。(問:被告當時用手槍指著你們時,左手是否仍拿著手提袋?)手提袋掛在左手上。(問:他手提袋掛在左手上,怎麼拉滑套?)因我是站在被告右手邊,他從左邊將槍拿出來,我認為當時他既將槍拿出來,一定上膛了,我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問:當時確實他有說來啊?)聽到拉滑套後,他有說來啊。(問:你們當時要他把手提袋內東西拿出來時,有無人在旁持槍警戒?)我在查他的證件,另乙○○也在旁邊注視他。」等語〕均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所以我打開手提包忽然拿出手槍指著其中一名警察結果二名警察嚇一跳滾落堤防而我即趁隙逃逸」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稱:「今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我人在重慶北路士林簡易法庭後方之河堤上與朋友張東洲談完事,正欲離開時遇到二名警察臨檢,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當時遇警臨檢時後來警察說要我從手提包內拿出證件(駕照)查證身分,然後又要我打開手提包檢查,因為我手提包內有放被警方查獲的這把貝瑞塔黑色手槍,所以我打開手提包忽然拿出手槍指著一名警察,那二名警察嚇一跳就滾下堤防,我就趁機趕快逃跑,我當時沒有想殺害警員之意思,我是只想脫身。」等語〕,並有警員丙○○、乙○○指認被告甲○○前科照片及記載查訪紀錄、手機、電話及機車號碼(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偵查員胡清華偵查報告(詳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記載社子派出所員警乙○○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擔任便服防竊勤務,在臺北市○○○街○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後方堤防步道發現甲○○,甲○○自黑色手提包內拿出駕照供盤查,後來要求出示手提包內之物品,甲○○突然自手提包內拔出制式槍支並拉滑套上膛,員警跳至堤防下,俟拔搶後爬上堤防時,甲○○已逃離三十公尺朝重慶北路方向巷子逃逸,後因駕照得知嫌犯係甲○○並經乙○○及丙○○指認相片及口卡後,查得其向中華電信申用0000000000,家中電話為(0二)00000000,並調戶籍派出所查訪資料得知其甫出獄,並與友人陳祥麟於基隆開設明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歇業,故埋伏其住處,鑒請核發其行動電話及電話二支之通訊監聽票)、警員丙○○與乙○○報告(詳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載明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一時許擔任便衣防竊勤務,期間在凌晨零時二五分左右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士院簡易庭後方與大同區交界處發現甲○○,丙○○並即表明身分,甲○○從懸掛於左手之黑色手提袋前方小袋內取出駕照,當時經以警用攜帶式小電腦查詢身分,並問何以這麼晚還在外,於是請其將手提袋內拉鍊打開供警查看,甲○○手伸入手提袋內往後退並取出黑色制式手槍一支立即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並向執勤之員警丙○○大叫『來啊』,於是立即跳下堤防外斜坡滑至堤防外,因丙○○左膝蓋撞傷血腫及乙○○左膝蓋擦傷瘀血造成行動不便故通知勤務中心支援逮捕,甲○○見狀逃逸,乙○○忍痛爬上堤防見其往重慶北路四段方向逃並不時往後看,因當時之視線及距離無法使用槍械查緝,嗣返所後並將甲○○遺留之駕照交三組偵辦)、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二十五分案發當地即臺北市○○○街○段士林簡易庭後方堤防上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警員丙○○及乙○○所繪)、警員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四0頁,記載其左膝外傷血腫)附卷足稽,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警員係命其打開手提袋供警查看,但其卻未將已打開之手提袋交警員查看,反逕自從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改造手槍,倘其無妨害公務之意,何以不交付黑色手提袋供警查看,反由黑色手提袋內拿出手槍,足證當時被告甲○○應係畏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將遭警發覺,為圖脫免逮捕,而逕自從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手槍,且持槍槍口朝向員警,益徵證人即警員丙○○、乙○○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所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一支,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持前開手槍對警員施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押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