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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吳文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見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對面廢鐵場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偽稱:伊係上址廢鐵場之「林主任」,由吳文良向不知情之賴茂山(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稱:「林主任」要賣上址內之廢鐵,請賴茂山幫忙載運云云,賴茂山則因其所有之貨車噸位太小,另找不知情之陳春生及陳明宏(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幫忙載運,並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由吳文良搭載乙○○至上址,乙○○偽裝係工地主任,二人於上址指揮賴茂山、陳春生及陳明宏載運鋼材,每一日期載運三至五次,而將前述鋼材載運至台北市○○區○○路三一二巷臨三七之九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噸鋼材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福及張周碧蓮(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四天分別載運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公斤、七萬二千公斤、五萬五千公斤、三萬一千公斤,共計載運鋼材一百九十公噸五百六十公斤,出售後得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甲○○發現鋼材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文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及證人賴茂山、陳春生、陳明宏、張福、張周碧蓮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工料估驗請款單資料、保管條一件、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吳文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委請不知情之賴茂山、陳春生、陳明宏幫忙載運鋼材,為間接正犯。又據共犯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即有打算載運全部鋼材之意等語,則其前後雖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四日載運,然每一日期均僅相隔一天,時間尚稱緊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無人看管鋼材放置場之機會雇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搬運鋼材販賣之手段、其有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八十九年間二次行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則本件竊盜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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