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於九十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施用毒品及侵占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及罰金二千元確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現假釋中。不料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至翌日上午止,連續四次竊取蘇尹莉、馬偕醫院、徐琮翰及乙○○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其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村○○街一之七號三樓之住處,著手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時,為甲○○之女周曉薇發覺可疑而報警,丙○○旋即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侵入徐琮翰、乙○○及甲○○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臺北縣三芝鄉○○街與智成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蘇尹莉、徐琮翰、乙○○、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並贓物十字起子、挫刀及鐵鎚等物扣案可證。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在警訊之前有遭受刑求,且經檢察官於警方於移送第一次訊問後由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驗傷出右小腿有約卵圓大之皮下出血,此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五十五頁可參。嗣檢察官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傳喚警員何俊龍、李坤道、沈廉彬、林振華四人,並經其四人證稱未對被告刑求,被告之傷有可能是逃跑時所造成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既供承警訊及偵查筆錄之內容均屬事實,並於本院自白認罪。因此,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遭刑求,而且警訊筆錄縱使不採為證據,亦未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經被告自白又有贓物扣案及照片附卷可參,且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藥事法、侵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之不良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亦認為適當,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挫刀及鐵鎚非預備供犯罪所用,也非被告所有,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 ├──┼────┼───────────┼─────┼───┼──────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淡水鎮○○路四十│趁四下無人│蘇尹莉│富邦商業銀行 │ │六月二十│五號(馬偕紀念醫院放射│進入未上鎖│ │遠東商業銀行 │ │九日晚間│腫瘤科) │之辦公室內│ │用卡各一張、 │ │ │ │竊取 │ │念套幣一組 ├──┼────┼───────────┼─────┼───┼────── │二 │同右 │同右工具室 │同右 │馬偕醫│十字起子、挫 │ │ │ │ │院 │、鉗子、鐵鎚 │ │ │ │ │ │手套乙副 ├──┼────┼───────────┼─────┼───┼────── │三 │九十二年│臺北縣淡水鎮○○街○段│自住處大門│徐琮翰│身分證、汽車 │ │六月三十│一七七巷四三弄一號五樓│侵入竊取 │ │照、彰化商業 │ │日上午十│ │ │ │行金融卡、健 │ │時三十分│ │ │ │卡、輔仁大學 │ │許 │ │ │ │園卡及現金新 │ │ │ │ │ │幣二百元 ├──┼────┼───────────┼─────┼───┼────── │四 │九十二年│臺北縣淡水鎮○○街○段│自屋頂天花│乙○○│翻譯機一臺、 │ │六月三十│一七七巷四三弄二號二一│板縫隙處侵│ │位相機一臺及 │ │日上午十│九室 │入住宅竊取│ │錢新臺幣四百 │ │一時十五│ │ │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