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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第七二四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包(其中貳包驗餘總淨重肆‧玖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叁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所,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屆滿,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認已戒除毒癮,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某鐵工廠及同區○○街九六號二樓住處等處,以打火機加熱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百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四‧九二公克);㈡同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八○巷八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鑑析)、塑膠分裝袋四百二十一個(公訴人誤載為一百個);㈢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八十巷八十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㈣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四○號前,因遭本院通緝為警當場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份)、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二包驗餘總淨重四‧九二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可疑結晶顆粒共三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結晶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一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五九○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三一五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所,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屆滿,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均無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認已戒除毒癮,無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部分(不含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其中二包驗餘總淨重四‧九二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及吸食器一組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析),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分裝袋四百二十一個,被告供稱係伊就業工廠所有之物,用於裝置佛珠,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甲○和九二偵七二四七字第五八九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三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各一宗);同署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日甲○安九二偵七二二九字第五九三九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一號偵查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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