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0三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判處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揭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本案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夥同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七三號前,先以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金達貨運公司司機乙○○所保管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FN─七八二號營業大貨車後車廂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託運貨物康佰牌電腦主機五十三部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在上開大貨車後車廂門左、右內側採集嫌疑犯之指紋,經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九九0五五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時間久遠,對於本件作案細節印象不深,然其自承於八十九年間並沒有工作,只曾在跳蚤市場擺攤(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上開大貨車平日由伊負責,只有伊及公司有貨車鑰匙,車子用完後會上鎖不會有其他人開,如果開門上下貨伊也會在場,由公司員工協助,不會有其他人開及碰觸貨櫃內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加以上開嫌疑犯之指紋係在該大貨車後車廂門左、右內側採獲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既未在貨運公司工作,且正常情況下並無機會碰觸該大貨車後車廂門左、右內側,而其指紋竟出現於該大貨車後車廂門左、右內側,可見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撬開該大貨車之車鎖並竊取車內之電腦主機無訛,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持以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判處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前曾犯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有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一再觸犯竊盜罪刑,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仍未矯正,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犯本案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苗栗縣竊取吳武養所有車號MJ─七六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內貨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供明:「(問:你記不記得你還有另外一件被判刑四個月的案子,犯罪時間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苗栗偷貨車內的東西?)記得。(你當時為何要去做那一個案件?)那時我要回台中經過看到貨車,我打開來看一下,我是臨時起意的。(苗栗案件與本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在偷本案時有無決定以後看到什麼就偷?)沒有,之後犯案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既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