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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雷雯華吳祚丞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地下一樓房屋係其父乙○○所有,並無合法占有之權限,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某日起,將上址房屋作為其所開設之康斯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並住居該處。經乙○○發現後屢次要求丁○○搬遷,丁○○均不予理會,並繼續竊佔上址房屋使用至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有竊佔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照片數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揭房屋為其父親即乙○○所有,伊有住進該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五月就已經將戶籍設於該處,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伊住進該房屋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亦經家庭會議同意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雖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就已經遷入華岡路四十六號地下一樓房屋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是否有實際居住該屋﹖已有所疑,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搬進去該址,沒有超過半年等情,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中旬搬進去,是伊告訴乙○○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年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實際住進該房屋應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

告訴期間,是依上開意旨,本件告訴並無逾期不合法情形,核先敘明。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經查,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之房屋為告訴人乙○○所有,此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堪以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被告為何搬進去住﹖)他說他沒有地方住讓他住」、「(問:為何你讓他住,還要告他﹖)我以為他只住幾天而已、「(問:你讓他住時,有講好住幾天﹖)他說住幾天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足見告訴人事先是否未同意被告住進前開房屋,已有所疑﹖況證人即被告之兄張譽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何時、為何搬進去住?)我媽是在二00一年我回來時才發現有癌症,後來,我在十二月回加拿大,二00二年三、四月我回來看我媽媽,我住在四樓,我與哥哥住同一層樓,我爸媽每天早上和我都會討論一些事情,我媽有提到老三住三重,想要把他換到陽明山去住,後來,我媽就說給他們先去報戶口,我媽就將稅單交給老三叫他去報戶口然後搬進去住,但確實何時搬進去我就不清楚了」、「(問:你爸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爸當時也在場。我們三個人坐在客廳,當時我認為我爸是同意的」、「(問:九十一年十月份時,是否有開家庭會議?)我大概在七月份回來台灣的,我媽叫我們所有的小孩及媳婦到醫院去,我媽就說丙○○租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二樓全部,房租十四萬元,被告租地下室騎樓及二個小房間,房租二萬元,後來,我媽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過逝,我哥就把我們家所有的帳本、銀行本交給我,之後我去大陸回來,丙○○威脅我要開會議,不然要給我好看,後來應該是在十月七日開會,當時出席人有我爸、我、及其他兄弟姐妹及陳素月,其中除了討論不動產如何分配之外,丙○○要求把一些現金全部存在我爸名下,房租的部分如之前所述,丙○○十四萬元,被告二萬元,我問我爸說這樣好嗎,我爸說好,照這樣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顯見若非經由告訴人或其妻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被告如何能取得鑰匙入內居住﹖又如何能設籍於該屋﹖是被告所辯其住進該房屋係經由其母親之同意等語,堪以採信。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將戶籍遷至該房屋,係因為要讓小孩至陽明山就學,其父親並未同意被告入住該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之前係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與陽明山相隔甚遠,若不搬至上開房屋居住,被告之小孩顯然難以就學,是證人丙○○所證被告僅係單純遷戶籍云云,尚非可採。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結證稱:「(問:你媽過世前,是否掌管整個家庭生計?)大部分是,房地產是我爸管理。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房屋的出租,是由我爸媽共同管理的」、證人即被告之妹甲○○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母親生前,是否負責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之房屋出租的事情?)是我父母共同處理」、「(問:是誰決定要出租給誰?)由我爸媽決定的,我媽要經過我爸的同意」「(問:上述之房屋稅單是誰處理?)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前由我媽保管,之後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見前開房屋雖為告訴人所有,惟在被告之母親過逝前,該房屋之使用管理權為告訴人與其妻所共同管理甚明,而被告占有前開房屋既係基於告訴人之妻合法授權使用,且為家庭會議及告訴人乙○○所同意等情,復經證人張譽騰證述在卷,則被告自有客觀合理可信之理由,信賴其母親有支配該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參以被告於進住該房屋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交一筆一千三百零七元之水電費,亦有水電費支出證明單、存摺支出紀錄、日記帳等附卷為憑,復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亦足見被告住進該房屋時為家人所共同知悉同意甚明,否則被告又何須繳納水電費而自曝犯行,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已取得該屋之管理使用權,故被告主觀之確信,其佔有上開房屋係經合法授權使用,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房屋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住進上開房屋,既係獲致對該屋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之同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上開房屋之故意,即令被告住進該房屋期間未支付任何租金,或告訴人事後不同意被告之進住,充其量屬於渠等衍生之民事法律糾葛,尚不得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提出親屬間之竊佔罪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為憑,自合於六個月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

法 官 王 俊 雄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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